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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上接3月21日《宝鸡日报》第八版)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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