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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上接3月20日《宝鸡日报》第八版)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三)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或者海拔2600米以上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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