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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接上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干扰、阻挠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正常的新闻采编活动、妨碍舆论监督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驻地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驻地方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四十三条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驻地方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由新闻单位持原批准文件到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换发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原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转自2017年1月6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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