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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宝鸡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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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宝鸡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2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宝鸡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款修改为:“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立法活动中,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涉及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或者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编印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撤回。”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有关文字作必要修改。”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宝鸡人大网以及宝鸡日报上刊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关法规案。”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落实。”
将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三款:“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三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三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三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下转第三版)(上接第二版)
三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本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
三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四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四十二、删除第六十二条。
四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四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四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宝鸡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宝鸡人民政府网以及宝鸡日报刊载。
在宝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四十八、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四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市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五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五十三、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市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市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将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二、三款:“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十五、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市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市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十六、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五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修改为“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前面增加“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在“说明情况”后面增加“回答询问”;
(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拟定”修改为“拟订”;
(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重要权益”修改为“重要权益调整”;
(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将“市政府规章”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
(八)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二十日”修改为“五日”;
(九)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将“审查、研究情况”修改为“审查情况”。
此外,对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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