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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起意生贪念“顺手牵羊”触刑律
近日,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李某某到底实施的是何种盗窃行为?盗窃了何种财物?检察官为何不批准逮捕?看到这里,您是不是产生了些许好奇和疑问,一起来看看吧。案情回顾
金台区某工地,一农民工告诉李某某,在生活区有两台放置了很长时间的磨光机。5月19日12时许,李某某到了该工地后,发现磨光机旁边有一堆生活垃圾,不仅没有询问路过农民工该物品能否带走,还有意躲避路过的农民工,迅速将磨光机抬上自己驾驶的车辆,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次日,被害人铁某某前往工地准备使用磨光机时发现机器被盗,遂报警并陈述,之所以放在那里是因为工地宿舍放不下,当时放在水池边时,附近没有任何生活或建筑垃圾。后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对拿走磨光机的事实供认不讳。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两台磨光机价值2430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2000元),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检察官说法
李某某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曾辩解,其误以为该磨光机是别人不要的物品才将这两台磨光机拿走并卖掉。但本案发生在工地农民工生活区,根据现场照片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该农民工生活区有围墙、有大门,是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即便该磨光机是铁某某遗忘、遗弃的物品,也应转由工地占有,并不是无人占有的遗弃物或遗忘物。因此,李某某的“误以为”不合情理。加上李某某的具体客观行为,可以认定李某某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盗窃数额刚过立案标准且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检察官综合以上情形认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符合逮捕条件,故而不批准逮捕。
(杨青代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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