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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55周岁(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无偿献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
  (二)拟定有关献血管理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根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献血计划;
  (四)提出献血表彰奖励意见;
  (五)管理献血专项经费;
  (六)负责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报销的管理工作;
  (七)规划设置献血点(献血屋)。
  第五条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落实无偿献血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二)加强临床医疗用血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条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规政策、血液生理知识及献血常识作为中小学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学校教育考核体系;
  (二)公安交警、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对规划设置献血点(献血屋)、献血车辆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民政、人社、市场监管、文旅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工作。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共交通工具、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定期刊载公益性广告、播放公益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有关无偿献血、预防与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教育和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规政策及血液科普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意识。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驻宝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本办法,动员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
  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应当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实施。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一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
  (一)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环境和良好的献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及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测;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四)承担全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质量控制与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卫生部《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法规政策,合理用血,节约血液资源;
  (二)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
  (三)积极开展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亲友积极参与无偿献血;
  (五)接受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技术指导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为了保障季节性、结构性血液供应,我市建立“无偿献血月”制度。
  第十四条积极倡导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高等院校学生在校期间至少每年无偿献血一次;倡导新录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无偿献血一次;倡导本市公民在领取机动车辆驾驶证前、男女青年在领取结婚证时、高中毕业学生在接到大学入学通知书后无偿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街镇、文明校园、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籍人士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献血管理
  第十七条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全血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400ml,或者300ml,或者200ml。
  (二)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献1个至2个治疗单位,或者1个治疗单位及不超过200ml血浆。全年血小板和血浆采集总量不超过10L。
  (三)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6个月。
  (四)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2周,不大于24次/年。因特殊配型需要,由医生批准,最短间隔时间不少于1周。
  (五)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
  (六)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八条公民献血时应如实填写《献血登记表》,出示真实身份证件,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条血站开展采血、供血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核对献血者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五)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接待献血者应当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八)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填写献血者姓名、献血时间和数量,并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二条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无偿献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行政机关、驻宝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应当按实有人数10%的比例,建立应急献血队伍。每个应急献血队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献血活动。
  第三章用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并按有关规定设置输血科或血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落实临床用血核查、申请、知情同意、评估及血液预警制度,加强血液安全知识培训,将临床用血纳入对科室及医务人员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输血治疗,应当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输血业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及《输血技术规范》,保证用血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严禁浪费、滥用血液。
  第二十八条公民临床用血时,一般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配血费用。医疗机构对血站供给的血液,不再重复检测,需要采用其他辅助医疗手段输血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患者同意。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临床用血时,按照有关规定免交或减交前款用血费用。
  第二十九条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用血:
  (一)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后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内和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四)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或异地临床用血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能证明用血者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单据及相关证明到用血医疗机构或市献血办核销用血费用。
  第三十条荣誉军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者凭本人身份证、县区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可优先用血。
  已婚独生子女无偿献血者,其双方父母均可享受减免用血费用的待遇。
  第四章献血互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献血互助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
  (三)从无偿献血血液成本中提取(每采集200毫升合格全血,提取30元划入市献血办无偿献血互助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献血互助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费用;
  (二)用于无偿献血工作的表彰奖励;
  (三)用于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宣传动员;
  (四)用于无偿献血及采供血事业的发展;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献血互助金的管理。
  (一)献血互助金由市献血办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储存,确定专人管理;
  (二)献血互助金实行审批支付制度,由市献血领导小组审批支付;
  (三)市献血办每年向市献血领导小组专题报告献血互助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互助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无偿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四)开展无偿献血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五)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采血、供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积极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献血者;
  (九)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十)其他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4年月日。2014年10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宝政发〔2014〕3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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