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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植被保护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
  (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
  (五)研究确定和申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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