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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10月25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历史文化保护第一节名录管理第二节物质文化保护第三节非物质文化保护第四节传承发展第三章产区环境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以西凤酒为代表的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发挥宝鸡市凤香型白酒原产地和主产区优势,促进凤香型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宝鸡市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和产区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凤香型白酒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符合凤香型国家标准的白酒。
  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是指与凤香型白酒起源、发展、文学、艺术、工艺和科学价值相关的各类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
  凤香型白酒产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凤香型白酒产业区域。
  第四条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传承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凤香型白酒产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文物、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白酒行业和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参与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保护第一节名录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宝鸡市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名录的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灭失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应当退出名录;已经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直接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国家工业遗产、省级工业遗产;
  (二)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酿酒作坊旧址等代表性建筑;
  (三)酿酒器具、饮酒器皿、酒海、量具等与凤香型白酒有关的文物藏品;
  (四)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凤香型白酒酿造、酒海制作技艺等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与凤香型白酒有关的历史文化资源。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能够反映凤香型白酒酿造技艺的酿酒作坊旧址、酒海、器具等;
  (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文化价值的凤香型白酒工业文明遗存;
  (三)具有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艺术品、手稿、图书、影像、文书资料等重要实物;
  (四)具有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民俗礼仪等;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资源。
  第十三条名录管理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申请进入名录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申请资格;已经进入名录的,予以退出。
  第二节物质文化保护
  第十四条已经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酿酒作坊旧址等代表性建筑,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对列入名录,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酿酒作坊旧址等,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措施,经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凤香型白酒酿造技艺规范,科学合理使用、积极保护列入名录的酒海、贮酒场所、酿酒作坊旧址及其他酿酒贮酒器具,不得损害其使用功能或历史文化价值。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陈列馆和其他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实物收藏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其收藏的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藏品捐赠或者出借给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和管理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加强藏品征集,做好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和社会教育等工作。
  第三节非物质文化保护
  第十八条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凤香型白酒酿造技艺进行记录,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工作。
  第十九条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本级技艺代表人,并向社会公布;市级技艺代表人人选由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二十条个人和群体可以向所在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艺代表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能够展示其技艺特点的实物、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技艺代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提出意见及建议;
  (二)合理利用技艺,取得技艺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三)申请获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行业团体设立的有关传承技艺的资助经费;
  (四)展示技艺、参加培训及对外交流活动;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技艺代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助力完善凤香型白酒标准体系建设,参加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和展示表演活动;
  (二)开展技艺传播活动和知识传授,妥善保存与技艺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保守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凤香型白酒酿造技艺项目单位形象及合法权益;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技艺代表人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技艺代表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保留资格,评估不合格的取消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第四节传承发展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融入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元素,可以建设白酒历史文化博物馆、酒庄、特色文化街区等,彰显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特色。
  鼓励和支持白酒生产企业加强文化建设,挖掘白酒历史文化资源,发展以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为主的工业旅游路线,推进工业旅游、文化旅游与白酒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的宣传,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宣传展示活动,每年农历9月为“宝鸡市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宣传展示月”。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集、整理、保存和创作能够反映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民俗礼仪,开展与此相关的研究、展示、传播、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建立健全机制,加大对凤香型白酒商标、专利、著作权、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凤香型白酒酿造技艺项目单位建立生产性保护基地和传承基地,开展常态化传承培训和技能实践教学活动,提升传统工艺传承和创新能力。
  鼓励和支持凤香型白酒酿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和传习所(室),开展传承培训、宣传讲座、展示展览、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特色体验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凤香型白酒酿造技艺相关专业和课程,支持白酒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技术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技术、技能应用人才,促进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凤香型白酒产业数智平台,高效精准助力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凤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凤香型白酒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引导会员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凤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四)随意篡改、编造历史典故、传说等;
  (五)擅自使用他人历史荣誉、企业文化、形象特征等文化资源。
  第三章产区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凤香型白酒产区,实行整体规划和保护。
  划定的凤香型白酒产区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产区大气环境、土壤环境、水环境质量开展监测,明确污染防治标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实现产区大气、土壤、水资源有效保护。
  第三十四条产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清洁工艺、环保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非酿酒用水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产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统筹产区水资源综合利用。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监督及节约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产区内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关闭地下取水工程。酿造行业和其他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产区内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取水用水,编制节水方案,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消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区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行为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深井、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产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不得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产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禁止在产区内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酿酒专用原粮基地建设,优化原粮品种结构,提升标准化种植水平,防止农业面源污染,保障酿造用粮的品质和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凤香型白酒历史文化和产区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酒海,是指用荆条、藤条、木材等编制成外壳,用鸡蛋清等物质调制成黏合剂,用苟纸、麻纸、白布等裱糊成内壁,再用蜂蜡、菜籽油等涂抹内壁表面,干燥后用于贮酒的容器。
  (二)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农村生活和农业生产活动中,溶解的或固体的污染物,如农田中的土粒、氮素、磷素、农药、重金属、农村禽畜粪便与生活垃圾等有机或无机物质,从非特定的地域,在降水和径流冲刷作用下,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农田排水和地下渗漏,使大量污染物进入受纳水体(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所引起的污染。
  (三)技艺代表人,是指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凤香型白酒酿造技艺的,有代表性的个人或者群体。
  (四)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表现形态和技艺,在特定领域或者行业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具有培养后继人才和开展传承活动能力的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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